首页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6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