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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1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1家。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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