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九条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八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