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2021年)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202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信用风险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利差的不利变动,或者由于交易对手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交易对手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导致保险公司遭受非预期损失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投资、再保、财务等部门在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立投资资产穿透管理制度,及时识别、掌握非基础资产及其底层资产的信用风险状况。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级制度,规范内部信用评级的方法和流程,以及外部信用评级的运用,合理使用信用评级结果。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根据总体风险偏好和业务特征,确定信用风险的总体限额,并明确限额设定方法以及调整、超限的审批流程。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设定总体限额基础上,采用恰当的方法对限额进行细分,至少包括: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交易对手的资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应收保费等应收款项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职责分工、催收管理、考核评价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预警机制,至少包括: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用风险集中度管理,监控维度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类别、交易对手、发行管理人、行业、地区等。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业务的,应当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识别、计量和监控信用风险基础上,建立公司内部的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机制,信用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信用风险管理情… 第六十六条 目录 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