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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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