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名称,明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照本办法确定人身保险产品的名称及其保险责任。
第三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第四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条
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第六条
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不含一年),应在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产品类别项中注明“长期”二字。
第九条
人身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第十条
附加保险产品定名参照第九条规定确定,并应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加“附加”字样。
第十一条
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分别开发保险产品。健康保险中的长期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中的年金保险可包含死亡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可包含意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人身保险公司代码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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