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