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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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