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立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