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