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 第十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是否存在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书,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文书等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原案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审查结案;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 第二十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听取意见、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