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1999年)
发布机关
人事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