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 第三章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起草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