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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適用於一般農村,不適用於大城市的郊區。大城市郊區的土地改革辦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不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但在漢人占多數地區零散居住的少數民族住户,在當地土地改革時,應依本法與漢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本法不適用於土地改革業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區。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法公布後開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區,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地區外,均須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時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 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後,各省人民政府應依本法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當地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提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案。 第四十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條 目录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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