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三十九條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後,各省人民政府應依本法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當地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提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審案。 第三十八條 目录 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