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三十八條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法公布後開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區,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地區外,均須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時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規定並公布之。 第三十七條 目录 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