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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土地的沒收和徵收

第二條 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 第三條 徵收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對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為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另籌解決經費… 第四條 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 第五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 第六條 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第七條 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第八條 本法規定所有應加沒收和徵收的土地,在當地解放以後,如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内。但農民如因買地典地而蒙… 第九條 地主、富農、中農、貧農、僱農及其他農村社會階級成分的合法定義,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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