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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產生之。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鄉(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均依現行行政區劃選舉之。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會之代表,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之。 第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和種族、性别、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條 每一選民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得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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