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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中央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协调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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