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