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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8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十八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目录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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