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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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