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七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三条 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备案。和解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