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经被申请人同意,原承办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和申请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自愿达成和解,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解的条件和达成和解的结果。
和解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