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第三章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 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