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十二章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年)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 第一节 建设规划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由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施的配备和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第4部分:设备配备》和《民用航空气象——第5部分:设备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 运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主要气象设施应当经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维修规程,确保气象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充分发挥技术装备应有的效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运行系统,应当具有安全和应急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备份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任何设备不得直接连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情报收集与交换专用设施和航空天气预报制作专用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仪器仪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由指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仪器仪表、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技术装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 第四节 探测环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接收设施的运行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