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