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