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