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