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