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