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