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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 第四节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四节 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裁决书外,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并写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末规定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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