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2015年) 第三章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201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加强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确保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在完成保障基金汇算清缴后,向保险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财险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人身险基金”)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专门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划拨。 第十四条 除基本账户以及为办理固定期限存款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外,保障基金公司不得开立其他活期存款账户存放保险保障基金。 第十五条 保障基金公司不得擅自对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范围、金额、期限、方式等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如保险公司出现上述第十五条中需要调整的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认定保险公司存在延期缴纳、不足额缴纳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保监会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并定期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核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明细和余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定期计算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并按照保监会核准的分摊办法将投资收益、费用支出和基金使用额在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