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94年) 第六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三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八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