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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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