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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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