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05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05年) 第九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