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 第十七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