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