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四章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 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 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 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 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 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 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 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 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 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 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 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 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 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 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 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 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 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 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 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 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 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 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 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 矿山安全知识; (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 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 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 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 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 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三)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