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三十五条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 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 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 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四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