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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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