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