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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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