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 第一百零四条 目录 第一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