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计算单位;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计算单位;

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