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货物进境后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计征汇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撤销报关单后重新申报的货物,应当适用首次报关单所适用的税率和计征汇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