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三节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事先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可以另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