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2个或者2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1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