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